平原林场,工业园区管委会,湿地公园管理局,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玛纳斯县殡葬管理办法》已经玛纳斯县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4月23日
玛纳斯县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53号)、《自治区殡葬活动管理实施办法》(新政办发〔2013〕126号),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调、齐抓共管、法治保障的管理运行机制。大力推进殡葬改革,弘扬先进殡葬文化,倡导移风易俗、简化丧事、文明办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玛纳斯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华侨、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本辖区的殡葬事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管理和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乡村工作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 玛纳斯县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县殡葬管理工作,依法管理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县公安、住建、卫健、人社、市场监管、自然资源、交通、发改、生态环境、民宗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文旅、融媒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县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殡葬设施建设应严格按照程序履行申请审批报备责任,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含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火葬场、骨灰堂、公墓等)。从事殡葬专用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经营手续,按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规划,在规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二章 遗体和丧葬活动的管理
第八条 亡故公民遗体运输由殡仪服务单位承运,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遗体运输工作。恶性传染病患者亡故后的遗体,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殡葬服务单位接运遗体的车辆为殡仪服务专用车辆,车辆各项技术指标应达到相关要求。异地亡故公民的遗体,原则上应当就地、就近、尽快处理。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运往其他地方的,由殡仪专用车辆进行运输,有关运输费用由申请者承担。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九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服务活动。
第十条 公民死亡后的殡葬活动(指公民死亡后至安葬期间所举行的遗体告别仪式、送葬及安葬后的祭扫活动等),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就地、就近的原则,在县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等殡葬服务机构办理殡葬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街道、居民小区和医院太平间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开展殡葬活动。违者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住建、市场监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拆除相关殡仪服务设施、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举办丧葬活动应当文明、节俭,遵守城市市容、噪声、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利用丧葬活动搞非法宗教活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
第三章火葬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自治区、昌吉州殡葬管理规定,我县属昌吉州火葬区域范围,县域内应积极推行火葬,限制土葬。
第十三条 凡户口在本县亡故者,均应提倡火葬。党员干部要带头实行火葬和生态安葬,县财政供养人员未按规定进行火化的,一律不发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殡葬救助条件的特殊困难群众,未按规定进行火化的,不得对其进行殡葬救助。新调整的火葬区要采取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方式,倡导和鼓励当地居民逐步进行火葬,提高火化率。
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除部分少数民族实行土葬习俗外,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遗体实行火化,自然死亡或病故的,需持生前所在地乡镇卫生院或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需持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尸遗体火化的,需持公安机关出具的遗体处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火化后的骨灰,倡导深埋、撒播、树葬、草坪葬等节地方式安置。鼓励不保留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或撒入人畜饮用水源中。
第四章殡葬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殡葬专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经营许可后方可经营。殡葬用品实行明码标价,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改、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生产、销售场所以外从事殡葬用品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做好经营殡葬专用品的管理工作。禁止任何从事殡葬用品经营单位或个人购置殡葬特种设施设备进行租赁和使用;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十八条 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公墓管理
第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管理的政策法规,对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发展进行规划和指导。
第二十条 公墓的划定,由民政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自然资源、住建、林草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规划;公墓选址应利用荒山、贫瘠地进行规划,严禁占用耕地、林草地;各乡(镇)规划的公益性公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定,报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原有自然形成墓地符合公墓条件的,进一步进行完善并审定、审核、报批。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划定的公益性公墓应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各乡(镇)公益性公墓适用于各乡(镇)辖区的居民遗体安葬,禁止非本乡(镇)户籍人员遗体安葬;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更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村委会要对辖区死亡人员安葬公益性公墓进行管理登记,要接受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执行公墓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土葬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8平方米;骨灰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按户籍六户地镇、北五岔镇等个别乡(镇)居民死亡后可安葬至本乡(镇)公益性公墓;其他无公益性公墓的乡(镇)居民死亡后应安葬至玛纳斯县中心公墓。
禁止在县中心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500米内建造墓地;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300米内建造墓地。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外,均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限期迁出或者平毁。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占用墓地,坟主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迁葬,逾期不迁或者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代迁,凡应迁葬的坟墓必须迁往中心公墓或者将遗骨火化。
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或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因城市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所有,坟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炒作。禁止圈占墓地,违者予以拆除、平毁。
第二十七条 公墓管理单位应视墓区范围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现园林化。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禁止在墓区采伐植被和放牧。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公墓区内建家族墓、宗族墓、活人墓,禁止在丧葬活动中从事写阴符、看风水、选墓地、攀阴亲、出大殡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公墓设施,不得在公墓区或通往墓区的道路上挖沙取土,倾倒积雪、垃圾,严禁盗挖墓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由县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公安、住建、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中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取缔和处罚,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业务活动的,或者在规定的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殡葬用品经营活动的,由县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场监管、公安、住建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墓地的,在公墓和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县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逝者亲属承担。
第三十三条 殡仪服务单位埋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县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中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殡葬专用品的,县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县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中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损坏殡葬设施的,由县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民政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因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还,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住建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处理。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因规划或土地等问题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由乡(镇)人民政府牵头,及时报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完善手续;历史形成已投入使用、且规划、土地等问题难以解决的,应由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县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和审批;同时征求自然资源、林草、发改、住建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抄送:县委办,人大办,政协办。
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4月23日印发
文件下载:玛纳斯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