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支持 IPv6
【行政处罚】玛纳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7-08 16:53:33 来源:玛纳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0 文章字号:
分享至

 玛纳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玛市监处罚〔2025〕45号

2025年5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玛纳斯县***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该店北侧冷柜中发现白条鸡无追溯脚环,经现场称量上述白条鸡共计3.350千克。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白条鸡的进货票据、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发了《玛纳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玛市监强制〔2025〕22号)并对上述白条鸡进行扣押。2025年5月14日依法批准立案。案件调查期间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检疫的白条鸡违法行为开展询问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5月2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2025年5月11日,当事人从玛纳斯县***超市进购了11千克白条鸡,进价20.5元/千克,售价22元/千克。2025年5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冷柜内发现白条鸡(现场称重共计3.350千克)无追溯脚环,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白条鸡的进货票据、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截止案发时止,当事人购进的11千克白条鸡已销售6.5千克,因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和销售记录,无法查明上述已销售的白条鸡是否经过检疫,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涉案货值金额73.7元。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经营者居民身份证照片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健康体检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经营者委托他人配合调查处理本案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未按规定检疫的白条鸡现场称重照片打印件3张,电子秤检定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白条鸡的违法行为。

证据四: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检疫合格证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

证据五:当事人提交的夫妻双方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2份,银行贷款手机截图打印件1份,摊位费未缴纳手机截图打印件1份,陈述申辩书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陈述申辩意见。

2025年7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玛市监罚告〔2025〕45号),现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25年7月4日当事人向我局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陈述申辩内容如下:1、店内生意近几年一直不好,夫妻双方均为下岗职工,妻子外出打工补贴家用,这个店是维持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2、2024年贷款了20万元今年到期,摊位费还有5000余元未缴清。3、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保证今后依法经营,希望能减轻处罚。当事人提供了夫妻双方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2份,银行贷款手机截图打印件1份,摊位费未缴纳手机截图打印件1份。综合考虑综合考虑当事人经营的涉案货值金额小,不足一万元,且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满足减轻处罚的条件,我局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拟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经复核,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属于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检疫的白条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食品”第八项:“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属于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白条鸡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给予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四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经营的白条鸡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所述,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减轻处罚:

(一)对未依法定要求建立和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二)没收未按规定检疫的白条鸡(现场称重共计3.350千克);

(三)罚款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

                                                                                           玛纳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