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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玛纳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6-27 19:50:02 来源:玛纳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0 文章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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玛纳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玛市监处罚202528


2025年4月14日,玛纳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自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收到检验报告(No:2025-HBJC-BG-1117G),检验报告内容为,食品名称:油饼(自制),被抽样单位名称:玛纳斯县***烤饼店,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 2076-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2025-HBJC-BG-1117G)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要求,也未对检验报告认定结论提出异议。2025年4月23日,经局领导审批,我局依法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提取了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5月21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2025年3月14日,当事人生产油饼时,添加了食品添加剂钻星牌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当日共生产油饼11个,新疆华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检6个,共计14元(因抽检要求抽检人员以10元/kg的价格购买了1.4kg(6个)油饼,共计14元,经计算单价2.33元/个),剩余5个以2元/个全部销售,共计销售金额24元。2025年4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不合格批次的油饼。当事人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未设置食品添加剂专区(柜)存放,未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当事人能提供钻星牌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的进货票据及供货方营业执照及同批次的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2025年4月14日,当事人对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截至2025年4月20日,未收到消费者退货,召回数量为0,故违法所得为24元。当事人已更换为无铝害泡打粉,已设置食品添加剂专柜,已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工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登记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检验报告(No:2025-HBJC-BG-1117G)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3.对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食品召回与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制售不合格油饼的违法所得24元的事实;

4.《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对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未设置食品添加剂专区(柜)存放,未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的事实;

5.《现场笔录》1份、对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钻星牌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钻星牌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供货者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添加剂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6.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食品召回公告照片1份、食品召回与整改报告1份、整改照片5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7.陈述申辩书1份、妻子***和孩子***、***住院就医记录21份,证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事实。

2025年6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玛纳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玛市监罚告〔2025〕2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5年6月5日,当事人向我局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1.当事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对违法问题积极进行整改,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加强管理,杜绝再出现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问题;2.目前在和妻子两人共同在经营这个烤饼店,店内生意不好,家里两个孩子,一个3岁半,一个才7个月,上半年还因肺炎住过院,家庭支出加上房租生活压力大。3.当事人认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应当减轻处罚。经复核,本局认为,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对当事人上述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存在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一项:“使用的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并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第九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属于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未专区(柜)存放,未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的违法行为。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原料等物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4元(贰拾肆元)。

2.罚款3000元(叁仟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