玛市监处罚〔2025〕3号
2025年1月16日,我局收到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寄来的《昌吉州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企业情况通知单》(编号:202502)和《检验报告》(编号:2024x-j-jx03895)。根据该《检验报告》记录,2024年8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抽样检查,受检单位为某公司,产品名称为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关闭压力、出口压力(最大出口压力)项目不符合gb35844-2018标准,依据《202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样品不合格”。2025年1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可在收到检验报告15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复检。2025年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进行核查,在经营场所内未发现规格型号为jyt0.6l-a的汀欧牌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经查,当事人前员工徐波从上门推销员处购入规格型号为jyt0.6l-a的50只汀欧牌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未留存进货票据。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2024年8月9日到现场监督抽检时现场剩余36只,故此次抽样基数为36只,其中4只作为抽检样品和备样由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2024年8月9日抽检购买,备样封存于检验机构。其余32只当事人称未销售,在得知产品不合格后第一时间退回厂家,并提供枣强县汀欧阀门厂2024年12月20日出具的产品召回通知单及入库单,召回单内写有1.召回产品信息,品牌:汀欧阀门;产品名称: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产品型号:jyt-0.6l;生产日期:2024年3月;批生产数量:32个。经询问当事人并核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编号:2402909),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售价每只40元,当事人未留存进货票据,进货价无法确定,抽检基数为36只,监督抽查时已销售14只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经询问当事人,当事人表明进货和抽检时均为前员工某某负责,前员工某某已离职,当事人无法证明抽检时已售出的14只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是否为同一批次产品。故货值为144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批次不合格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合格证明等证据证明不知道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当事人也无法证明其上门推销人员身份证明和经营资质,无法说明进货来源。在我局调查期间,当事人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2024x-j-jx03895《检验报告》原件1份,编号:2402909的监督抽查抽样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原件2份、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湖南省分析测试中心有限公司对枣强县汀欧阀门厂委托送检5批次商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产品召回公告照片打印件1份、生产厂家提供的产品召回通知单原件2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材料。
案件性质:当事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在我局调查期间,当事人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新市监规【2024】5号)第五章第一节第1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尚未销售或已主动召回、追回售出的全部产品的。(3)有其他从轻情形的。裁量基准是(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3)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为从轻处罚的情形。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提供了枣强县汀欧阀门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湖南省分析测试中心有限公司对枣强县汀欧阀门厂委托送检5批次商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因上述检验报告抽检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与涉案产品的生产批号不同,非此次抽检批次,对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不予认可。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
处以货值金额1.5倍罚款216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玛纳斯县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107004244105)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玛纳斯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玛纳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